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生效判決判項的理解錯誤導致違約金計算結果錯誤,執行行為對蘇寧公司利益有重要影響,蘇寧公司對案涉違約金的計算這一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屬于執行異議審查范圍。生效判決爭議判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定期存款利率。
案例來源
《撫順蘇寧云商銷售有限公司、撫順時代廣場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2018)最高法執監6號
裁判要點
1.撫順中院執行過程中對生效判決判項的理解錯誤導致違約金計算結果錯誤,執行行為對蘇寧公司利益有重要影響,蘇寧公司對案涉違約金的計算這一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屬于執行異議審查范圍。
2.本案生效判決爭議判項所涉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其中“同期同類存款利率”應定義為“同期同檔定期存款利率”。
裁判原文
最高院查明,本院(2014)民一終字第274號判決說理部分包括以下內容:蘇寧公司的行為表明,涉案房屋雖暫不能歸其實際占有、使用,但其已基于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行使權利,應視為蘇寧公司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屬設備設施。蘇寧公司要求時代公司對此支付違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時代公司對于房屋檔案資料至今沒有移交,構成違約。檔案資料與房屋具有可分性,對房屋的使用不構成主要影響,且涉案房屋亦是在正常使用中。對此違約交付資料行為,本院酌定時代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息向蘇寧公司支付違約金。時代公司要求減少違約金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另查明,經函詢作出本案生效判決的合議庭,確認(2014)民一終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第二判項中所指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含義為“同期同檔定期存款利率”。
最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蘇寧公司向撫順中院所提異議是否屬于執行異議審查范圍;
二、應按照何種標準計算案涉違約金。
一、關于蘇寧公司向撫順中院所提異議是否屬于執行異議審查范圍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本案中,執行法院撫順中院對案涉違約金的計算是其執行行為的一部分,此行為對申請執行人蘇寧公司的利益有著重要影響。蘇寧公司認為撫順中院執行過程中對生效判決判項的理解錯誤導致違約金計算結果錯誤而提出異議,實質是對案涉違約金的計算這一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撫順中院受理其執行異議并無不當。故蘇寧公司向撫順中院所提異議屬于執行異議審查范圍,遼寧高院(2017)遼執復39號執行裁定撤銷撫順中院(2016)遼04執異179號執行裁定,并駁回蘇寧公司的異議申請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二、關于應按照何種標準計算案涉違約金的問題
本案生效判決爭議判項表述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對于執行依據判項的理解,執行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判決習慣用法、判項字面本義、執行依據說理部分論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進行確定,對于判項爭議較大無法確定的,可以通過內部程序向作出執行依據的法院審判部門請求釋明。本案中,首先,對人民法院判決中“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息”中“同期同類”這一用語,應按照銀行業常用的“同期同檔”理解。第二,生效判決判項中并未明確該存款利率是定期還是活期,由于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區分檔位,故判項中指的應是定期。第三,生效判決說理部分有關論述,的確表達了降低違約金的意圖,但是,若降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計算,則違約金極大減少,違背違約金懲罰性質的價值意義。同時,關于本案生效判決判項的確切含義,本院作出該生效判決的合議庭已釋明,(2014)民一終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第二判項中所指的“同期同類存款利率”含義為“同期同檔定期存款利率”。
綜上,蘇寧公司的申訴請求成立,遼寧高院(2017)遼執復39號執行裁定和撫順中院(2016)遼04執異179號執行裁定、(2016)遼04執73號執行通知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本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29條規定,裁定如下:
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執復39號執行裁定;
撤銷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4執異179號執行裁定;
三、撤銷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4執73號執行通知書;
四、指令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第二判項所確定的違約金。
重點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執行解釋》
第五條,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六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也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報送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九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